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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日期:2026-10-08 17:30:04 来源:隆林融媒体中心 作者: 点击:0次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七届第一号)

  

《隆林各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条例》已由隆林各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于2026年1月31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6年9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10月8日          


隆林各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2026年1月31日隆林各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开发、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全面落实林长制,健全县乡村三级林长责任体系。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其他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森林资源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将民族传统文化中促进森林资源保护的措施纳入村规民约。

第五条 对盗伐、滥伐林木和非法采伐、非法占用林地、毁坏珍贵树木、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依法给予奖励。

第六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的植被,苏铁、资源冷杉、红豆杉、中华桫椤、伯乐树、金毛狗蕨、马尾树、喜树、青钱柳、金线兰等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资源,以及具有生态保护、经济、科研等特殊价值的野生杜鹃、采叶饮用树种。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植物的集中分布区域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向社会公布。对零星分布的树种,可以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置保护标志。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标志。

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移植保护植物的,应当依法取得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行政许可,移植产生的费用和经济补偿由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自治县实行全年森林防火。

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防火区内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高火险期内必要时可以发布禁火令。

第八条 禁止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公益林、石漠化生态脆弱区域、自然保护地、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和野生动物栖息地、景区以及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第一面坡、天然林等区域,新增种植短轮伐期树种。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依照自治县林业发展规划编制造林绿化专项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石山地和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造林绿化。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野生杜鹃、采叶饮用树种等乡土树种、特色景观树种和花卉的品种选育和推广。

第十一条 每年十二月为自治县义务植树活动月。

自治县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全民义务植树尽责形式,因地制宜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公益林的采伐,并落实公益林生态效益、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天然林等生态补偿制度。

第十三条 自治县内废弃和被关闭的采矿场、采石场、弃料场、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和“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因地制宜实施森林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植被。不具备自行恢复植被技术条件的,应当申请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破坏植被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在公益林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中,发展乡土树种、珍贵树种、混交林等,提升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

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和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和康养、研学等。

第十五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依法实行限额采伐、凭证采伐制度。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超过上级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告示栏、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形式,将本行政区域当年的采伐限额分配、采伐申请审批以及采伐监管情况等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真实、准确记录木材来源、种类、数量等信息,确保木材来源可追溯。木材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按照规定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拨打森林火警电话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报告火情。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拒绝、阻碍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台账检查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隆林各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