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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林各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隆林各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公 告
第二十四号
《隆林各族自治县立法办法》已由隆林各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于2026年1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隆林各族自治县第十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主席团 | |||
2026年1月31日 | |||
隆林各族自治县立法办法
(2026年1月31日隆林各族自治县第十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五章 条例报批、公布和备案
第六章 条例解释、评估和清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隆林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与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百色市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在法治轨道上助推全县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立法应当建立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各族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平等参与立法活动;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尊严、权威;坚持问题导向,突出自治县实际需要,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对符合宪法法律精神的民族习惯法规范予以合理吸收和转化,增强立法的系统性、针对性、协同性和时效性。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主导立法工作,在立法规划编制、立法项目确定、条例草案起草、审议修改等各环节发挥主导作用,广泛听取意见,保障立法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立法工作。
第六条 立法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依照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就下列重大事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与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自治县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先制定单行条例;
(四)涉及自治县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具体实施、民族关系协调、民族文化保护与传承、民族经济发展等事项;
(五)依法行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在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或补充规定;
(六)加强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事项;
(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不得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专属立法事项制定条例;变通规定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及其修正案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不得变通犯罪与刑罚、诉讼与仲裁制度、税收基本制度等专属立法事项;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九条 涉及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本框架或居民基本权利义务重大调整的条例,应当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十条 建立“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的立法机制。
五年立法规划:
(一)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后一个月内,完成立法规划的项目征集、调研、论证等工作;
(二)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编制,应当报自治县党委同意后,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划编制前,应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不少于三十日。
年度立法计划:
(一)每年十一月底前拟定,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报自治区人大民族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二)列入立法计划预备项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立法调研,调研结束后三十日内向主任会议提交书面调研报告;
(三)有必要进行论证的立法计划,在报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前,须与相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四)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立法项目、起草主体、送审时间等内容。
第十一条 项目来源包括:
(一)向社会各界公开征集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
(二)自治县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三)自治县人大代表议案、建议;
(四)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专家顾问库、社会公众建议等;
(五)立法后评估、条例清理提出的立改废项目。
立法项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条例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主要措施等。
第十二条 对拟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开展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论证,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廉洁性评估。
纳入五年立法规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范围;
(二)具有制定单行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紧迫性,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符合社会公众普遍预期;
(三)立法目的、主要措施已经明确、具体。
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专家顾问库提出的建议应当作为立法论证的重要依据。
论证报告由自治县人大法制监察与司法委员会提出。
第十三条 因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调整、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确需调整立法计划的,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党组研究后向自治县党委请示,并书面报自治区人大民族委员会备案,同时向社会说明调整理由。
第十四条 条例案的起草工作如下:
(一)自治条例修订草案、综合性单行条例草案,由自治县人大法制监察与司法委员会牵头,邀请自治区人大民族委员会派员参加,成立联合起草专班;
(二)行政管理类单行条例草案,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把关;
(三)专业性较强的,可委托第三方机构或立法专家团队起草,并同步开展立法成本效益分析,鼓励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合同应当明确知识产权归属、保密义务及违约责任。
对于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起草和委托第三方起草的条例草案,自治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调研、起草、论证等工作,及时沟通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在条例起草前应当深入部门、乡镇、村(社区)、企业、学校等基层一线,采取实地调研、问卷调查、网络征集、大数据分析等方式,掌握真实需求。
开展问卷调查、网络征集、大数据分析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数据分类分级、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
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争议较大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会情况及采纳意见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条例草案应当征求:
(一)自治区人大民族委员会、自治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市直有关部门意见;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意见;
(三)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专家顾问库成员意见;
(四)社会公众意见。
由自治县人大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第三方起草的草案,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发函征求意见;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起草的草案,由其直接发函征求意见。
征集意见情况及采纳结果由起草单位汇总形成报告,提请主任会议审议后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起草中对执法主体、职责权限、资金保障等重大分歧,属于自治县人大各专工委组织起草的,报主任会议决定;属于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起草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必要时由自治县党委研究决定。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提案主体包括:
(一)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条例案;
(二)自治县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条例案;
(三)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条例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的条例案,需经政府常务会或全体会议通过并由县长签署;人大各专工委组织起草的条例案,需经主任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拟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议案和条例草案文本,修正案或修订草案需附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二)起草说明,包括立法必要性、可行性、依据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三)立法指引。
第二十条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条例案,闭会期间,可先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依照本办法审议后,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的条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给予反馈。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审议一般实行三审制。一审即听取提案说明并初步审议;二审即听取修改情况报告并进一步审议;三审即听取审议结果报告并审议修改稿。对调整事项比较单一的,或各方面意见比较统一的,或遇到紧急情形的,或仅作文字修改,或废止的条例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实行二审或一审。
(一)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审议中,条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利益关系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证会由自治县人大法制监察与司法委员会负责。
(二)一审后的条例草案,应当于会议后七日内在广西隆林网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建议,时间不少于三十日,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三)二审后的条例草案,应当报自治区人大民族委员会审查;
(四)自治县人大法制监察与司法委员会会同有关工作或专门委员会负责研究反馈意见,有分歧的,应当与自治区人大民族委员会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对条例草案提出修改建议,报主任会议审定后,提请三审;
(五)三审后,须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审议情况,由与会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审议表决。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应当在七日前将草案及说明发给组成人员,并邀请有关代表列席。
行政管理类单行条例草案,且经自治县人大法制监察与司法委员会评估无重大制度创新的,可实行二审;对仅作文字修改的修正案,可实行一审。
第二十一条 条例草案应当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发给人大代表,并组织人大代表研读讨论,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意见。
大会审议程序:
(一)听取提案人说明;
(二)各代表团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时,提案人或大会秘书组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并做好记录;
(三)主席团会议讨论。主席团会议审议时,提案人或大会秘书组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并做好记录;
(四)大会表决前,若还需进一步说明的,应由自治县人大法制监察与司法委员会就条例合宪性、合法性及重大分歧处理情况作专项说明;
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或代表专题讨论会,研究重大问题并向主席团报告;
(五)大会表决。
表决由全体人大代表过半数视为通过。
第二十二条 条例案提交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大会或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因重大问题分歧搁置满两年或暂不交付表决满两年的,主任会议可决定终止审议。
第五章 条例报批、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三条 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后十五日内,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将书面报告、条例文本、说明、立法指引、变通条款专项说明、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等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报送材料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意见的:
(一)一般性条款修改,由自治县人大法制监察与司法委员会提出修改方案,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重新报批;修改内容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二)涉及重要制度或核心内容修改,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撤回,重新按程序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的条例,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广西隆林网、隆林人大网等平台发布公告,同步公布条例文本、起草说明、审议结果报告;在广西隆林网、隆林人大网登载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同时印制条例标准文本。
第二十六条 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自治县人大法制监察与司法委员会起草行文,以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名义报自治区人大民族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条例解释、评估和清理
第二十七条 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下列情形应当解释:
(一)条文含义需要进一步明确;
(二)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
(三)其他。
第二十八条 解释草案由自治县人大法制监察与司法委员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拟订,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三审通过后发布公告,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解释与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大法制监察与司法委员会可以对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答复,重要答复报主任会议同意。
第三十条 条例实施满三年,应当开展立法后评估。评估内容包括:
(一)制度措施合法性、合理性、执行性;
(二)经济社会效果;
(三)各族群众满意度;
(四)财政成本与效益比;
(五)与毗邻县(市、区)区域协同条款的实施效果。
评估报告提请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启动修改或废止程序。
第三十一条 建立即时清理、专项清理、集中清理相结合的制度。
上位法修改或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自治县人大法制监察与司法委员会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清理意见,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及时作出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条例明确要求配套规定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并报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备案;逾期未制定的,应当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书面说明并限期改正。配套规定公布后三十日内报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部分乡镇、县直单位、村(社区)、学校、企业、各民族学会等设立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或立法信息采集点,任期与每届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同届。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原则,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库。
第三十五条 建设自治县智慧立法平台,实现条例草案公开、意见征集、立法资料、立法后评估的全流程数字化管理,并与自治区、市人大平台互联互通,实现同自治区、市人大立法平台数据实时共享,建立地方立法案例库。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发布条例草案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